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對不特
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
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
,不得超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
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
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基
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股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
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
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
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
,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本會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七○○三四一五六號令自即
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中華
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7.07 金管證四字第 0970034156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10.16 金管證投字第 1060029
91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