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巿場範圍及標的規範如
下:
一、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
理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外,並不得涉及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下列各款
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有價證券。
(二)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在香港地區發行或經理的有價證券(國企股)
。
(三)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成分股公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
(四)港澳地區由大陸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百分之三十以上公
司所發行的有價證券(紅籌股)。
(五)港澳地區所發行全部以上開(一)、(二)有價證券為成分股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以下簡稱 ETF)。
三、至於其他外國證券交易巿場掛牌之有價證券,不得受託買賣以下標的
:
(一)大陸地區註冊之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巿場以外之其他證券交
易巿場掛牌之有價證券(含股票、存託憑證等)。
(二)經政府認定陸資企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
之五十),或低於百分之五十但具實質控制力之外國企業所發行之
有價證券(不包括含有上開外國有價證券之 ETF)。
四、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債券,須為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
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含)以
上。
五、前點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
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
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
六、另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境外基金,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且僅能受託買
賣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非經本會核
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不得為證券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標的。
七、證券商因擔任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定境外 ETF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管理辦法所定連結式 ETF 之參與證券商,其為執行參與證券商業務
而受託買賣境外 ETF,不受第二點(五)規定之限制。但不得持有第
二點及第三點所定有價證券成分股。
八、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金管證二字第○九六○○六六三二五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檢查局、本會
法律事務處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20 金管證二字第 0960066325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8.21 金管證券字第 098
0043062 號令自 98.08.23 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