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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1: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非投資型)應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Z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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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公司於送審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時,應檢
    送勞委會同意其經營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有關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之定名如下:
    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OO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OO勞退個人年金保險

三、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與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單,應分別以二張保單設計
    ,不宜合併為一張保單設計。

四、計算說明書應敘明宣告利率及預定利率的決定依據,並於保單條款敘
    明宣告方式及範圍。

五、勞退年金保險商品之計算說明書應敘明退休金請領年齡之範圍,另保
    險公司與雇主簽訂保險契約時,應由雇主於要保書中載明該保險契約
    退休金請領年齡,保險公司送交予雇主之保險單條款及保險證所填載
    之退休金請領年齡需與雇主於要保書中載明之退休金請領年齡一致。

六、保證期間之年期,於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應載明於要保書及保險證,
    於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單應載明於保險單。

七、宣告利率應採每月宣告,其適用期間為一個月。

八、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方式應載明於要保書或保險單面頁,並於每年
    權益說明書中予以明示。

九、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業務,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設置專設帳簿。

十、保險契約條款應載明閉鎖期之規範及不適用閉鎖期之情況。

十一、退休金得請領之日不得低於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之日,並不宜晚於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八十歲。

十二、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最終給付年齡不得低於一百一十歲,並應於保
      單條款及保險證中載明。

十三、保險公司應檢附送審當時現金流量之分析及資產負債等項評估報告
      ,並詳予說明。

十四、費率計算、責任準備金提存及費用率之訂立,應依保險業務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 (非投資型) 費率相關
      規範」辦理。

十五、雇主提撥及勞工自願繳交之保險費部分,僅得作為退休金給付之用
      。

十六、因本商品於要保人與他保險人簽訂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契約、被保險
      人離職或被保險人選擇變更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時,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得依規定辦理移轉,為求週全,保險公司送
      審本類商品時,應對其電腦資訊系統預為妥善規劃。

十七、保險公司應提供勞退年金保險商品之特性摘要說明書予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 宣告利率之定義。
   (二) 宣告利率之宣告時間、方式及適用期間。
   (三) 年金帳戶價值、最低保證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與說
        明。
   (四) 閉鎖期之定義及說明。
   (五) 有關退休金開始給付之規定。
   (六) 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 預定利率之定義。
   (八) 轉換費用之定義或範圍。
   (九)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之移轉情形。
   (十) 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並自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之處
        理方式,包括繳費方式及繳費金額限制等。
   (十一)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之欄位。
   (十二) 其他經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十三) 其他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相關說
          明。 (例如,如提供保證期間或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之影響。
          )

十八、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應採彈性繳費方式設計。要保人得於退休金
      請領之日前交付保險費,每次繳交保險費之下限不得超過新台幣五
      千元,每一年度累積保險費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

十九、文書、圖例等文宣資料,均應由保險公司統一規範製作並明顯標示
      ,內容至少需含:
   (一) 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之舉例,應強調宣告利率並非固定利率,會
        隨保險公司定期宣告而改變,宣告利率之下限不得低於零。
   (二) 投資報酬率應以宣告利率及最低保證收益率,二者並陳供保戶參
        考。
   (三) 最低保證收益率不得低於監理委員會公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
   (四) 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年金帳戶價值與最低保證金
        額兩者之最大值。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