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保險業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二、保險業在國外設立辦事處、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保險業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第一項所稱之辦事處、分公司或子公司,不包括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及
香港、澳門設立辦事處、分公司或子公司。
三、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辦事處、
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 最近一年內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處分
。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 最近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 具備國際保險業務專長及良好外語能力人才。
(四) 在國外設立分公司、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
範圍及內容準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三) 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保險業如申請在國外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 可行性研究報告,載明該保險業之海外市場營運策略;擬前往國家
之政治、經濟、金融及保險市場情勢分析;當地市場競爭優劣勢分
析、未來發展、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二) 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
展計畫、未來五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與母公司或總公司之
隸屬關係、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
(三) 未來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四) 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與績效考核辦法。
(五) 預定負責人之資格證明。
五、保險業應於外國保險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分支機構後一個月內,檢具
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
本。
(二) 外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 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 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六、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再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 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地或型態。
(二) 變更投資對象。
(三) 增加投資比例或出資金額。
七、擬前往擔任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語文及專業能力。
擬前往設立國家之主管機關對於該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另有規定者,須
同時檢附符合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國外設立分支機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應檢具資料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 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地或型態。
(二) 分公司或子公司增加營運資金、增加資本、轉投資、併購他保險公
司或承受他保險公司之全部或部分業務。
保險業於國外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
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變更營業地址。
(二) 變更負責人或營業項目。
(三) 減少營運資金或減少資本。
(四) 配合當地保險法令及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我國保
險法令規定者。
(五) 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六) 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七) 解散、停止營業或裁撤。
(八) 其他重大事件。
保險業於國外之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 變更負責人或地址。
(二) 裁撤。
九、保險業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者,擬於同一國家增設分支機構者,仍應
依據本要點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十、保險業已於國外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四個月
內,檢具下列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實施內部稽核之報告。
(二) 經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 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十一、保險業於國外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其有關國外投資及各項財務業
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或財
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
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
三十六條之一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
十二、保險業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並得依相關法令
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