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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省屬行庫(公司)授信約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10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合字第 10300215222 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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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 (以下簡稱力約人) 與            銀行 (包括總行及所屬各
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 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 信往來,願遵
守左列各條款:
第一條  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
        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遞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條  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全限範
        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全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
        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
        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
        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貴行,如未為通知,貴
        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貴行之住所發
        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第四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
        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
        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貴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
第五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
        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二) 破產法上和解之開始,聲請宣告破產、聲請裁定重整、強
              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者。
         (三) 對於借款用途與申請計畫用途不符或運用不當者。
         (四) 違背不履行本約定書約定條款之一者。
         (五) 除前述各款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
              理由發生者。
第六條  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
        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
第七條  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第八條  立約人願隨時接受貴行對受 (授) 信用途之監督、業務財務之稽
        核、擔保品之檢查、監管及有關帳簿、報表 (包括關係企業之綜
        合財務報表) 、單據、文件之查閱。貴行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
        立約人按期填送上開徵信資料,或提供經貴行認可會計師簽證之
        會計財務報表,及洽請該簽證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如貴行認為
        立約人送交貴行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有虛偽不實之處,一經貴
        行通知,即視為違約,但貴行並無監督、稽核、檢查、監管及查
        閱之義務。貴行認為立約人之財務結構應行改善時,得限制立約
        人以現金分配盈餘及要求立約人增資或為其他改善財務結構之行
        為,立約人當即照辦。
        立約人願隨時接受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徵信中心 (以下簡稱聯
        合徵信中心) 查閱有關之帳簿、報表及單據文件,如聯合徵信中
        心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立約人按期填送此等徵信資料,或提供
        經其認可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財務報表,及洽請該簽證會計師提供
        工作底稿,但聯合徵信中心並無查閱之義務。
第九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債權憑證如有遺失、滅失或毀
        損等情事,立約人願依貴行通知再立債權憑證,提供貴行收執,
        或依據貴行帳簿、傳票、電腦製作之單據、債權憑證、往來文件
        之影印、縮影本等所載金額履行債務。
第一○條  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
          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
          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
第一一條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
          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
           (一) 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二) 如貴行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
                ,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
                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
           (三) 立約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
                擔保物權時,決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
第一二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
          院為地一審管轄法院。
第一三條  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
          章交付貴行後生效。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