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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2: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證券商設立分支機構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82)台財證(二)字第 01743 號公告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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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台財證(
  二)字第 01279  號函訂頒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2)台財證(
  二)字第 01743  號公告停止適用


一  為審核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規定其業務種類
    及家數,特訂定本審核要點。

二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除依證券商設置標準 (以下簡稱設置
    標準) 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依設置標準第四章第
    二節之規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准許中華民國證券商在該外國設置分
      支機構為限,並應具備左列條件:
      1 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經驗者。
      2 最近三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之處分者。
      3 最近三年之總資產,在其本國證券商排名前十名者。
 (二) 其業務人員最低人數為二十人,並應符合「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其中具有高級業務員之資格條件者,
      不得少於最低人數之三分之一。
 (三) 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
      標準;其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符合證
      券交易所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四) 申請在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於向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申請許可前,其電腦主機或二部終
      端機應先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之承諾;申請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
      前,先向證券商同業公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
      承諾。

四  外國證券商分支機構得經營之業務,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
    業務。

五  依本要點許可設立之外國證券商分支機構,暫以三家為限;視實施成
    效,再參酌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增加許可設立之家數
    。

六  為引進優良外國證券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並促進國內證券商品質之
    提昇,外國證券商依本要點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除應符合第三點所列
    設置標準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始得許可:
 (一) 實收資本額在二十億美元以上;資產總額在二百億美元以上。
 (二) 外國證券商或其投資設立之附屬機構,具有紐約東京及倫敦三證券
      交易所之會員資格。
 (三) 具有即時取得紐約、東京及倫敦三證券交易所投資資訊及受託買賣
      之必要資訊傳輸設備。
 (四) 業務人員中至少應有二人具有二年以上外匯操作業務之經驗。

七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合於本會之規定者,超過三家時,依地
    區分配原則,擇優核准之。

八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左列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
    具中文譯本:
 (一) 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
 (二) 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簽證本。
 (三)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
      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 設置分支機構之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準用設置標準第十一
      條之規定。
 (五) 其本國證券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發證券商營業執照及證明具備第
      三點第一款所列條件之文書。
 (六) 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七) 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簽證本。
 (八) 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及其授權證書。
 (一○) 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一一) 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一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
 (一三) 證明具備第六點所列條件之文書。
 (一四)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九  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於本 (七十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前
    檢具相關書件向本會申請。

一○  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之外國證券商,應依設置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證券經紀商最低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專撥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

一一  外國證券商經許可設立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
      證照:
   (一) 申請書。
   (二)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 符合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六點第三款規定證明文件。
   (五) 已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 已依第三點第四款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
      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