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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2: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4842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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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二、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放款限額規定如下:
(一)保險業對同一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百分之三。
(二)保險業對同一法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
      分之二十。
(三)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人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放款,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百分之六。
(四)保險業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百分之四十。
(五)保險業依前述方式計算對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放款總餘額,未達新台幣三億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億元為最高限額
      ;計算對同一自然人或同一關係人中屬自然人之放款總餘額,未達
      新台幣三千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最高限額。
(六)下列放款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放款總餘額:
      1.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專案運用及
        公共投資之放款。
      2.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之放款,或人
        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3.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放款。
(七)本規定發布前之放款案件,其餘額逾本規定之限額者,不得再增加
      放款,並應於原放款契約所訂借款期間調整完成。

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稱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
    係企業之其他交易係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購買各該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各該對象之不動產。
(三)購買各該對象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
(四)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各該對象。
(五)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各該對象之不動產、動產或股票。
(六)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各該對象,或承租各該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
(七)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金予各該對象。
(八)與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務無直接關聯之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
      契約。

四、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
    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
(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構)者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其
      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三十五;交易
      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七十,其中利害關係
      人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四十。
(二)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
      得以新台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台幣二億元
      。
(三)保險業之交易對象為同一政府機關(構)時,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
      交易總餘額,但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之業主權益。
(四)依第三款規定計算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得以新台
      幣二億元為最高限額。
(五)本規定發布前之其他交易案件,其交易總餘額逾本規定之限額者,
      不得再增加交易。

五、下列交易得不計入本規定所稱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
(一)第三點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中屬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地方政府發行之債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或其他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家經濟
      建設重大事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交易
      。
(三)向非利害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自用不動產,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向非利
      害關係人處分不動產之交易。
(四)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1.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
      2.保險業為符合本規定,處理原有之交易。
      3.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

六、本規定自發布日生效。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