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要點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第
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要點所稱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兩種:前者
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在取得資格證書前之訓練,後者為保
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在其執業證書效期屆滿申請換發新證前依
規定應參加之訓練。
三 各類人員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財政部依實際需要調整之。
四 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財政部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並定期或不定期
對辦理情形作績效評估。
五 參加各項教育訓練,請假不得逾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超過者應予退
訓。
六 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經測驗合格者,發給結業證書;測驗不合格者,
職前教育訓練准予保留六個月,在職教育訓練准予保留一年向代訓單
位申請補行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