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以下
簡稱本準則) 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各險標準名稱如下:
(一) 人壽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
(1) 生存險稱○○○○ (利率變動型或萬能) 生存保險。
(2) 死亡險稱○○○○ (利率變動型或萬能) 壽險。
(3) 生死合險稱○○○○ (利率變動型或萬能) 保險。
2.投資型人壽保險:
(1) ○○○○變額壽險。
(2) ○○○○變額萬能壽險。
(3) ○○○○投資連 (鏈) 結型保險。
(二) 傷害保險:○○○○傷害保險。
(三) 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四) 年金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利率變動型) 年金保
險。
2.投資型年金保險:○○○○變額年金保險。
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送審單位之名稱,若為附約、
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
加險名稱,亦得於標準名稱前 (後) 酌加冠年期,或抽象吉慶性、區
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二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時敘明理由。
三、採核准方式辦理者:
(一) 承保範圍係提供二種以上保險種類之人身保險商品 (綜合型或組合
型保險商品) 。但承保範圍為下列項目者,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1.人壽保險加傷害身故給付。
2.人壽保險加殘廢給付。
3.人壽保險加豁免保險費。
4.人身保險業於其已核准或核備之保險商品增列單獨且免費之給付
項目。
(二) 投資型保險商品。但人身保險業如依據其已核准保險商品設計,其
投資標的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
款及第十款之規定,且非屬消極管理帳戶 (如保本保息帳戶及資金
停泊帳戶等) 及穩定收益帳戶 (stable value fund) 者,得採核
備方式辦理。
(三) 健康保險商品。但下列健康保險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1.依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且屬單一保險種類
之一年期健康保險。
2.一年期非保證費率之健康保險。
3.重大疾病保險。
4.保障內容僅為豁免保險費之健康保險。
5.依照該人身保險業已核准或核備之保險商品,僅減少給付項目,
餘均未變動者。
(四) 分紅人壽保險商品。但人身保險業依據其已核准分紅保險商品所採
用之紅利分配等三種辦法 (分紅人壽保險單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
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及紅利分配辦法)
設計之保險商品,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五) 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四、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一) 送審條文係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
險單示範條款」、「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
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
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
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
款 (甲型) 」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乙型) 」設計
,且屬單一保險種類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
(二) 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增加保障之附加條款 (如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給付附加條款、老年醫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
、豁免保費、殘廢保險金給付等) ,其成本由保險業自行吸收並依
成本計提各種準備金,且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者。
五、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一) 送審條文係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一年定期人壽保
險單示範條款」、「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
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
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或「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
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
款 (甲型) 」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乙型) 」設計
,且屬單一保險種類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
(二) 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且增加保障之附加條款,其成本由保險業自
行吸收並依成本計提各種準備金者。
(三) 各公私立機關 (構) 、學校以編列政府預算方式補助 (或採購) 之
一年期以下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年期
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四) 一年期員工團體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
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五) 人身保險業以其經核准或核備後一年內之保險商品,除下列項目之
調整外,其他內容未變動之新送審商品:
1.變更保險商品名稱。
2.調整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3.被保險人職業及資格限制變更。
4.保險給付內容增設計畫別,但僅限給付倍數增加以利於保戶選擇
之增加。
5.附加費用率調整。
6.預定危險發生率調整。
7.繳別係數之變更。
8.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變更。
六、人身保險業依第三點但書、第四點及第五點送主管機關核備、備查時
,應檢送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下列文件及其光碟或磁片各乙份。
依第三點送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或磁片
乙份:
(一) 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 (詳附表一) 。
(二) 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 (詳附表二) 。
(三) 保單契約條款 (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 。
(四) 要保書。
(五) 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 (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一) 。
(六) 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 (詳附表三) (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
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業務量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
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
(七) 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 (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簽署確認無誤,內容詳附表四) 。
(八) 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
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
分配辦法。
(九) 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
,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
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 (內容須經投資部門
負責人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 。
(十) 依第四點第二款規定辦理之人身保險商品,需檢附辦理該項商品不
影響公司財務健全之說明書 (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
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 。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
:
(一) 投資標的說明書。
(二) 現金流量測試報告。
(三) 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 (詳附表五) 。
(四) 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
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所送文件內容未更動部分,應註明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內容相同
,更動部分須詳列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時,人身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
審查內容之對照說明、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條款、計算說
明,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第一項規定,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
,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七、人身保險商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後,如有變更內容時,
應檢具人身保險商品申請部分變更及組合聲明書 (詳附表六) 及變更
部分之相關文件 (含變更前後對照表) 暨其光碟或磁片依下列方式報
送主管機關。
(一) 採核准方式辦理者:
1.組合商品中有須採核准方式辦理者。
2.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
(二) 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1.繳費期間之變更。
2.繳費方法之變更。
3.投保年齡限制之變更。
4.投保金額上限之變更。
5.調整宣告利率之上、下限。
6.調整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7.以金融機構轉帳費率、以信用卡繳費費率、高保額保件費率及集
體彙繳費率之變更。
(三) 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1.投保金額下限之變更。
2.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變更。
3.要保書除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外所作之變更。
4.被保險人職業及資格限制之變更。
5.保險給付內容增設計畫別,但僅限給付倍數增加以利於保戶選擇
之增加。
6.調整附加費用率。
7.調整預定危險發生率。
8.繳別係數之變更。
9.保險期間之變更。
10.調整解約費用率。
11.因組合銷售需降低附加費用率。
12.依第五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之團體保險之部分變更。
13.非屬前款採核備方式辦理之部分變更事項。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投資方式之變更、投資標的之變更、調整附加費
用率、調整預定危險發生率、投保年齡限制之變更、調整計算保費
或保險成本之預定利率、調整保費與保險金額倍數關係、調整保險
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調整解約費用率及調整每次所繳保險費上下
限等項,得採核備方式辦理;及投保金額下限之變更,得採備查方
式辦理外,其餘內容之變更,均採核准方式辦理。
八、採核准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期限如下:
(一) 主管機關自收齊送審單位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七十五個工作日內核
復。但依第三點第五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新型態之保險商品,主管
機關自收齊其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六十個工作日內核復。
(二) 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並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齊
送審單位補正文件之翌日起算六十個工作日內核復,再補正時亦同
。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依第三點送審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創新保險商品者,主管機
關得對該創新保險商品給予三至六個月之銷售保護期間,並得限制或
停止其他保險業該同類型保險商品之審查,且不受前項審查期限之限
制。
九、採核備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期限如下:
(一) 主管機關於收齊送審單位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後,如
未函請補正或核定應採行核淮方式辦理者,視為准予核備。
(二) 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者,依本準則第十條第二款,其十五個工作日
期間自主管機關收齊送審單位補正文件之翌日起重新起算。未於規
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十、人身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方式及審查期限,如「保險商品
審查分級管理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一、人身保險業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合格簽署
人員,本其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後,於保險商品報主管
機關聲明書中簽署,確認所送審商品符合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及主管
機關所定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詳附件三) ,亦無主管機關訂
頒之人身保險商品重大缺失事項 (詳附件四) 。
前項聲明書並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及申請變更內容時亦同。
十二、人身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
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
前確實檢視:
(一)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之
文號及日期。
(二) 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三) 如為人身保險商品之組合,其所組合之各保險商品之險種名稱及
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之文號。
(四) 免費申訴電話。
(五) 於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公
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六) 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
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
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
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
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
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
內) ,以避免權益受損。
十三、人身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 (含部分變更之
商品) ,應於銷售前依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檢附各項文件及所
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設置保險商品
資料庫之專業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俾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人身保險業如未依前項規定將資料送交前述單位者,主管機關得依
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調整其商品審查方式或停止審查其保險商
品。
人身保險業於商品 (含部分變更之商品) 銷售前,另應檢附各項文
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檔。
人身保險商品簡介均需經人身保險業核准方能使用,其有違反法令
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該人身保險業應負全部責任。
十四、人身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
應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於六個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
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
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