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銀行業在戰前所成立之普通存款、儲蓄存款、信託存款及放款尚未清償者
,依本條例規定清償之。
前項所稱銀行業,包括郵政儲金匯業局及中央儲蓄會。
第 2 條
戰前定期存款或放款截至本條例公布日止尚未清償者,應照下列規定結償
之:
一、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存款或放款,自存入或放出之日起,仍
照原定利率計算,並照本利和加一倍結償,例如本利和為一百元者,
加一倍結償為二百元。
二、民國二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以後存款或放款不計利息,並按年遞減百分
之二十計算結償;例如二十七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八十元,
二十八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六十元,二十九年存放款為一百
元者結償一百四十元,三十年存放款為一百元者結償一百二十元。
第 3 條
戰前活期存款之餘額截至本條例公布之日尚未清償者,其利息應照前條規
定分別折半計算。但在三十年十二月九日以後續有收付者,其利息仍照原
約計算,不得援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 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第三兩條計算存放款,其數額在二千元以內者,應照每元
償還金圓券三元結償之,在二千零一元至五千元者,除二千元應照一比三
償還外,其餘數照每元償還金圓券二元結償之,在五千零一元以上者,除
二千元應照一比三及二千零一元至五千元照一比二償還外,其餘數照每元
償還金圓券一元結償之。
第 5 條
銀行業戰前存款或放款至本條例公布之日止尚未到期者,視為到期。
第 6 條
銀行業戰前存款或放款尚未清償者,應照本條例清償之;其已經清償之部
份,不得援用本條例請求補償。
第 7 條
依本條例計算之本息,由銀行於本條例公布後一個月內結算,通知債權人
提取,未提取者,停止給息。
第 8 條
國家行局對於公務機關之放款,公務機關及銀錢業在國家行局之存款,其
利息仍照原約規定。
第 9 條
本條例公布後銀行業存款放款之清償,不適用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
例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