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配合本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金管證發字第○九九○○二四九二三號
令修正發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爰修正前
開處理準則規定應檢附書件「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基本資
料表」及「律師法律意見書」,暨訂定「外國發行人申報案件檢查表
」及「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括申報追補之承銷商案件
檢查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局部刪除: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7.05 金管證發字第 1
000029868 號令有關「律師法律意見書」部分不再適用(行政
院公報 第 17 卷 124 期 20325-20344 頁)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0.15 金管證發字第 1010038
7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