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期貨信
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購買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經本會核准或生效
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
率如下:
(一)期貨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
基金、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該事
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
一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每一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
超過該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期貨信託基金、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類別,則依該境
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為準)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前開所稱投資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
,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
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期貨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
分,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申購基金之日起或提出買回申請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營業日內,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
會)申報。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投資於本國期貨交易所,其限額如下:
(一)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期貨信
託事業投資時,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財務報告所列
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上開百分之十計算以「淨值」為準。
(二)加計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其他依法令或本會核准之事業之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三、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總
額度以不超過該期貨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
影響新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四、本會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金管證七字第0九六00七一五五0二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1.11 金管證七字第 0960071550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