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會會員函詢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之適用疑義乙案,釋復如說
明,請 查照轉知會員機構。
說 明:一、依據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02 月 23 日台新金總風控字
第 09800000017 號函辦理。
二、政府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及企業因政府為金融控股公司
子公司之負責人,而屬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
或第二項所列交易行為者,得比照本會 96 年 3 月 27 日金管銀(
一)字第 09610000350 號令第二點第(一)款規定,得不受同條文
第一項有關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
之決議後為之,及第四項有關交易限額規定之限制;惟上開企業若同
時為該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負責人,或該企業另因政府以外之其他
民股或自然人關係而屬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對象或第二項所列
交易行為者,仍應受同條文規定之限制。
三、另上開令釋第六點所稱「本人」之範圍涵括法人及自然人,惟本人若
屬法人,自無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之適用。
四、至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疑義乙節,令釋第一點第(六)款所稱「
單筆未超過新臺幣壹百萬元之交易」並不涵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0210003193 號函,說明四自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停止
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金管銀
法字第 11102704351 號令,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