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報「因應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相關建議」乙案,復如說明,請轉知
各會員公司,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公會 99 年 2 月 9 日(99)產建字第 015
號函辦理。
二、有關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商品送審等相關建議,本會業已審酌並陸
續發布。另貴公會建議與傷害保險組合之財產保險商品配合保險法第
107 條修正辦理部分變更者,排除「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 21 點之適用乙節,同意照辦。
三、資訊揭露規定部分,所屬會員公司經營之傷害保險或與財產保險組合
之傷害保險,確實不再銷售含死亡給付之商品予 15 歲以下被保險人
,因無退費問題,原則同意得省略退費範例揭露之建議,然依貴公會
所報建議一(三)一年期財產保險綜合保險卻有含死亡給付,與建議
四(二)表示不再銷售含死亡給付之商品予未滿 15 歲被保險人之說
明似不一致,請再查明釐清;另考量產險業目前僅能銷售一年期以下
之傷害保險,為免日後衍生退費爭議,是否設計含死亡給付之商品銷
售予未滿 15 歲被保險人,允宜併予審酌;另併請確實依據本會保險
局 99 年 2 月 3 日研商保險法第 107 條修正案相關配套措施建
議會議決議六(三),儘速檢送所屬會員公司銷售信用卡綜合保險、
綜合型財產保險保險商品(內含傷害保險)及以戶為基礎計收保費之
家庭型傷害保險等之商品件數及費率調整辦理情形報本會保險局參辦
。至於通報作業及行銷作業等建議原則同意,惟請賡續辦理後續相關
行政作業事宜。
四、餘有關貴公會函報其他問題與建議乙節,本會保險局業已召開 3 次
會議討論並獲共識,請依會議決議辦理。並請轉知會員公司應就新法
規定及保險保障內容加強內、外勤員工教育訓練並妥為宣導及向保戶
說明。
五、鑑於保險法第 107 條修正後,保險公司提供之傷害保險商品仍可設
計含殘廢給付等保障範圍,然該等商品之保險金額法令已無上限規定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除外),為避免其他道德危險案件之生成,各公司應嚴謹
執行核保程序,並加強自律控管作業。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石○○)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賴○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代表人賴○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