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喪葬費用規範如下:
(一)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不
含健康保險),其喪葬費用不得超過要保人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該利息之計算,依本會所定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加計利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之利息計算規範辦理。
(二)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
不含健康保險),其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3.31 金管保品字第 10
002523093 號令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59 期 8765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