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證券商,於該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內,除
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而買賣之標的股票外,其自營部門不得另外自行
買進賣出該標的股票;發行前自營部門已持有之標的股票,亦應轉入
風險沖銷策略之持有數額內一併計算。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86)台財證(
二)字第○三二九四號函,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6.06.12 (86)台財證(二)字第 0
3294 號函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2.11 金管證券字第 098
0061724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240 期 3
45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