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
管與投資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
者,因繼承、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受讓庫藏股或行使員工認
股權憑證等原因取得股票,其取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三、前項人員應向所屬公司申報基於前項原因所取得之股票;嗣後賣出仍
應遵守同條賣出限制及申報等相關規定。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保險局、檢查局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
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05.25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10
52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