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之用途如下:
(一)投資於本國期貨交易所,其限額如下:
1、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時,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年度
財務報告所列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者,上開百分之十計算以「淨
值」為準。
2、加計運用自有資金投資於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二)因推展業務或提供員工從事休閒活動需要,得購買高爾夫球證,其
支出金額及範圍如下:
1、購買高爾夫球證金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及新臺幣二千
萬元為上限。
2、購買之高爾夫球證費用屬於存出保證金性質,且應訂立具有隨時
賣回球證收回價款之書面契約。
3、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始得為之。
4、購買之高爾夫球證應為教育部「核准開放使用」之球場。
(三)於我國之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持有外幣,其持有外幣之
總額度以公司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並應注意不得有影響新
臺幣匯率穩定之行為。
三、本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四○○○○一七一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1.13 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0171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4.12.09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9
54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