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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3: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8 條規定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一字第0980012277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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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款所稱「一定成數」及補充規定如下:
     (一)應集保人員:現金增資送件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超過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二)集保股數:應集保人員將其持股總額全部委託集中保管,且其集保
        總數不得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加計本次現金增資發行股份總額依一
        定成數計算數額,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前述應集
        保人員及接受協調提出集保之股東如已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下稱上櫃審查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點辦理集中保管者,得就已提出
        集保股數列入本函令規定之應提集保股數計算。
     (三)一定成數: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或「上櫃審查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一點(二)規定辦理。
     (四)集保期間及屆期領回:
        1.原則依「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四項或「上櫃審查準則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點規定辦理。
        2.發行人以其初次上市(櫃)時已提出之集保股數扣抵其本次募資
         而應集保之股數者,則該扣抵股數之集保期間應以初次上市(櫃
         )應集保期間及本次募資應集保期間之較長者為準。
        3.發行人前次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已依本
         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其後再辦理「處理準則」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案件,且仍須依本款規定提出集中保管者,若其因本次募資
         而有須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情形者,其新增集中保管股數之集保
         期間應自申報生效日起算。
     (五)將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規定之事項及公司未來經營策略於
        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六)集中保管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股票之保管期間及屆期領回條款,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
         中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份變更而受影響。
     二、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證(一)
       字第○三五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三五
       六八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002556 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86.06.26 台財證(一)字第 03536  
       號函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1.05.09 台財證(一)字第 113568 
       號函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6.16 台財證一字第 0920002556 
       號令不予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