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核准證券經紀商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運用財 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得以自己 名義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6.12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1 777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