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法令遵循制度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並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請 查照。
說 明:一、兼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 7 月31日信投字 第0960006
671 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 年 8 月 29 日台新
總信託字第 09600002656 號函。
二、有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是否適用本會 96 年 5 月 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18703 號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銀行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業已符合遵守法令制度設置總行管理
單位及遵守法令主管,是否即符合該令規定;上開令所稱法令遵循主
管係指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定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主管已符合所定資格條件,是否需檢
附相關資料申報備查乙節:
(一)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金額達新
臺幣 6 億元(含)以上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
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
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第 33 條準用第 25 條及本會 96 年 5
月 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18703 號令規定設置法令遵循單位,
但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已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者,無需另行設置法令遵循單位;惟配置之法令遵循主管
及業務人員仍應符合本會 96 年 5 月 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
18703 號令所定資格條件與兼任限制等規定;另兼營信託業務之銀
行之法令遵循主管名單已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透過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本會申報者,免再依內
控處理準則第 33 條準用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
(二)本會 96 年 5 月 7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18703 號令所稱法令
遵循主管,於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係指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
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惟該法令遵
循主管仍應依內控處理準則第 33 條準用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由董事會指派之。
三、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信託相關工作經驗」,是否包含辦理稽核信託事
務之工作經驗乙節: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或信託業之稽核人員依銀行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或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辦理信託業務稽核之工作經驗得採計為「信託相關工作經驗」。
四、有關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辦理委託人未保留運用決定權之有價證券信
託業務,並約定受託人運用方式僅得辦理有價證券出借,無涉及買賣
等其他交易行為,是否屬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範圍乙節:受
託人運用方式僅為辦理有價證券出借,因無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
6 條之有價證券之行為,非屬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範圍。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