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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3: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之除外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60013097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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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將基金之外匯兌換交易及匯率避險管理業務複委任第三人(
          以下稱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前揭委外事宜時,應
          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關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應經適當評選程序,不
                得損害基金之利益。
          (二)受託管理機構應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並依法得辦理所受
                託管理之業務。
          (三)受託管理機構不得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與受託管理機構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
              務,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任事項及受託管理機構之權責。
          (二)受託管理機構就受委任事項之操作策略計畫,及變更操作策略計畫
                之議定方式。
          (三)受託管理機構應就受委任事項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操作檢討報
                告之頻率(至少每季一次)。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隨時就委任事項指示受託管理機構,受託管理
                機構不得拒絕。
          (五)受託管理機構就受委任事項,同意依本會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報
                告。
          (六)與受託管理機構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考
                量受益人權益隨時終止委任,及依本會通知終止之條款。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管理機構之機制及能力,
              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複委任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
              董事會通過,其內容應包括:
          (一)對於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標準。
          (二)複委任作業之風險與效益分析。
          (三)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複委任相關風險或管理措施。
          (四)緊急應變計畫。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董事會同意複委任業務後,檢具董事會議紀錄
              及與受託管理機構簽訂之書面契約報本會備查;並將前揭複委任業務
              情形、受託管理機構名稱及背景資料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五、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
              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基金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依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受託管理
              機構處理者,就受託管理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該基金之資產時,應負賠償責任。」,並
              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
          六、基金保管機構依法令及契約應負之監督責任不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將
              基金資產之管理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而受影響,基金保管機構於
              知悉受託管理機構之行為致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
              約或相關法令,應即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
          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