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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4 04: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50103428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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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證券金
              融事業得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該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融資期限:6 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
                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 6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 融資用途:以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為限。
           (三) 交割款融資交易方式:
                1.僅限於普通交易。
                2.借款人須提示有價證券交易買賣交割憑證向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
                  資或償還。
           (四) 融資擔保品範圍:
                1.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台灣5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2.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
                3.分割公債。
           (五) 融資比率:
                1.以台灣5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及指數股票型基金為擔保品者:
                  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60 %為上限。
                2.以分割公債為擔保品者: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70 %為上限。
                3.證券金融事業並得依擔保品之狀況調整融資比率。
           (六) 融資額度:
                1.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額度與信用交易融資額度合併計算,併計
                  後之額度自然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1%或新臺幣 6  千萬
                  元;法人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 5%或新臺幣 1  億 3  千
                  萬元。
                2.對同一關係人之總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10 %
                  ,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 2%。
           (七) 融資擔保品限額:
                1.每種得為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之股票,其融資餘額不得超過該種
                  股票上市股份之 5%,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
                  超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5 %。
                2.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
                  過該種股票上市股份之 20 %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
                  配方式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並報本會核定。
          二、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該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因辦理該業務而向銀行借款時,仍應依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對
                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規定,計入「
                融資總餘額」並受「全體銀行對其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
                六倍」限制。
           (二) 辦理該業務所取得之擔保證券,不得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及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券源。
           (三) 應與客戶簽訂融資契約及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交割款項融資帳
                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戶為限,並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下列事
                項應於融資契約中載明之:
                1.擔保維持率及補繳期限。
                2.擔保品處分。
                3.融資利率。
                4.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四) 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
                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五) 擬定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內容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1.融資帳戶之開立。
                2.開戶條件。
                3.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4.擔保品融資比率之計算。
                5.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6.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7.擔保品處分。
                8.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六) 前揭融資契約內容及業務操作辦法,由證券金融事業擬定,報請本
                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證券金融事業欲辦理該業務前,應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
              ,始得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董事會議事錄。
           (三) 營業計畫書。
           (四) 融資契約書。
           (五) 業務操作辦法。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抄    本:本會證期局 (第二、三、四組)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7.27 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3547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42 期 21582-21584 頁)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