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私募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 (以下簡稱私募基金) 得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
外基金,該境外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不得投資黃金、商品現貨。
(二) 境外基金投資於大陸地區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不得超過本會
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比率。
(三)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一年,且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
紀錄在案者。
(四) 應有定期合理價格足供評價。
二、私募基金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 基金信託契約內容應明列「本基金得投資於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包括對沖基金) 。」
(二) 投資說明書應揭露「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
效之境外基金之選擇標準:包括基金屬性、投資策略、風險性、基
金過去績效、評價方式,及基金管理機構及基金經理人之經驗條件
等」。
(三) 投資說明書封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1.本基金投資之子基金包括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
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包括對沖基金) ,其受較低之監督管理,
且採用另類投資策略,故其承擔之風險通常有別於傳統基金。
2.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包
括對沖基金) 的特殊風險可能會導致受益人損失大部分或全部投
資金額,因此本基金並不適合無法承擔有關風險的投資人。
3.投資人應考慮本身的財務狀況以決定是否適宜投資本基金。
4.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投資說明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私募基金投資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
基金,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私募基金選取該類境外基金之標準及
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7.14 金管證投字第 1030021
5051 號令發布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131 期 25765-2
57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