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辦理境外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
依 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境外基金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填具申報書並檢具申報書件向本會申報
生效後,始得募集及銷售。
二、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審查意見書,向本會申報。
三、總代理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於本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 12 個
營業日生效;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四、總代理人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境外基金
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本會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
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項規定之申報生
效期間生效。
五、總代理人申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
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 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 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32 條規定之情事。
(三) 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六、總代理人於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
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
自本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 12 營業日生效。總代理人經本會停
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 12 個營業日,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
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七、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 申報書。
(二) 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9 條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條件
證明文件。
(三) 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之總代理契約。
(四) 境外基金機構與總代理人簽訂之人員培訓計畫。
(五) 總代理人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 出具銷售機構符合資格之聲明書及其銷售契約;銷售機構一家以上
者,其明細表。
(七) 申報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為ㄧ個以上者,其明細表。
(八) 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併同其中譯本,但公開說明書與前向本會
申請核准辦理投資推介顧問業務時或最近一次修正向本會報備時所
提出之公開說明書無重大差異者,免附。
(九)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
(十) 境外基金機構出具聲明書,聲明將依本會之要求,提供該境外基金
機構有關境外基金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之相關簿冊及涉及投資人權
益之相關資料予本會查閱。
(十一)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出具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之聲明書。
(十二) 境外基金之保管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之證明文件。
(十三) 律師出具基金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意見書。
(十四) 律師出具基金管理機構註冊地對投資人權益之保護不低於我國之
意見書。
(十五) 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但已加入同業公會者,免附。
(十六) 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申報書件與送同業公會審查書件之內容無
差異之聲明文件。
(十七) 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文件。
八、前項第一款之申報書格式如附表一。
九、申報書件應依附表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補正書件,應將原申報
書件補正後依附表規定格式重新裝訂成冊,封面註明補正之申報書件
,以及補正之次數,並就補正之處,編為目錄,置於申報書件總目錄
之前。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