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4 00: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條件及一定比率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30145704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相關服務事業
法規功能按鈕區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條件及一定比率如
          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
              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金額,不得超
              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被投資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前開所稱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
              ,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
              定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
              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購基金之日起或提出買回申請之次一營業日
              起三個營業日內,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
              ,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必
              須持有一個月以上方能出售;購買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必須持有
              六個月以上方能出售。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除被投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於遇封
              閉式基金改型受益人大會時,須出席但不參與表決。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7.13 金管證四字第
               0960027376  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32 期 21553-21554 頁)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