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以期貨
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或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相關規
範如下:
一、證券自營商(含兼營期貨業務者)首次申請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
內期貨交易或從事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者,應依下列申請方式辦理,
已取得期貨交易人資格者,則依原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交易,無需再行申請
:
(一)申請程序:
證券自營商取得本會核准函後,始得向期貨經紀商辦理開戶,並應
函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備查,方得進行交易。
(二)申請書件:
1、申請書。
2、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3、董事會議事錄。
4、從事期貨交易計畫書:
應至少載明買賣決策之訂定、風險控管方式、內部組織分工、持
有部位限制、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相關作業程序。
5、內部控制制度。
6、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二、交易標的及規範:
(一)交易標的:
證券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之國內期貨交易或
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
五條公告者為限;且不得交易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
標的之國外期貨交易契約。
(二)交易規範:
1、交易限額:
證券商持有國內期貨契約未沖銷部位(含空頭及多頭部位)總市
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
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二十;持有避險目的之國外期貨契約未沖銷
部位(含空頭及多頭部位)總市值加計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
契約總(名目)價值之合計數,不得大於淨值百分之十,其淨值
係以前一個月底月報表為計算標準。
2、風險控管:
證券自營商從事期貨交易應獨立設帳,並於每日收盤後,計算期
貨未沖銷部位是否符合規定。
3、資訊揭露:
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規定,辦理公告或申報等事宜。
4、禁止事項:
(1)證券自營商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期貨交易者,應於其他期貨
經紀商辦理開戶委託買賣,不得於其兼營期貨經紀部門辦理開
戶。
(2)證券自營商不得每日大量進行沖銷交易,而影響期貨或相關現
貨交易價格。
三、本會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五○○○二六○一號令,自
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6.05 金管證二字第 0950002601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1.03 金管證券字第 098
0053778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