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簡化銀行兼營證券業務核 (換
) 發許可證照之相關作業如下:
一、銀行兼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證照,整併於銀行營業執照中,不另行發
給證券商許可證照及收取相關證照費。
二、未來銀行兼營證券業務、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或增加業務種類等申
請案件,在經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相關規定檢
具書件向本會證券期貨局申請,並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完成登
錄,於經本會核准後即可辦理。
三、另目前各銀行所持有之證券商許可證照得俟證照上所載事項申請變更
時,再將原證券商許可證照ㄧ併繳回。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3038222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