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專營期貨商經營自營業務者及證券商兼營期貨自營業務者(以下簡稱
期貨自營商)從事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國外交易所期
貨交易,除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外,並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得直接委託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代為執行期貨交易
,惟應經本會核准具有該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外國期貨經紀商辦
理結算交割事宜。
(二)本會已公告開放之國外交易所,其結算會員尚未經許可在我國境內
設有分支機構經營期貨業務者,期貨自營商得直接委託具有該國外
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於國外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並辦理結算交
割。
(三)未具有國外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自營商,得委託所屬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
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且具有國外交易所結算會員
資格者,於國外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並辦理結算交割。
(四)得委託其他期貨經紀商進行期貨交易,惟同時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與
自營業務之期貨商,其自營部門之下單程序不得透過經紀部門為之
。
三、期貨自營商進行第二點第(一)項交易,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應先與前述代為執行交易之結算會員及辦理結算交割之外國期貨經
紀商依自營交易簽訂委託單執行交易(give-up) 契約,並向本會
申報備查。
(二)辦理結算交割之外國期貨經紀商,應將代為執行交易之結算會員符
合下列條件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申報備查:
1.具有經本會公告之國外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2.具有國際期貨業務經驗之業務簡介或年報等相關證明資料。
3.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之財務報告。但財務報告有
累積虧損者,得補充最近期淨資本額(net capital) 符合當地
國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資料。
4.最近一年未曾受當地國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之重大處分者。
四、期貨自營商進行第二點第(二)項及第(三)項交易前,應檢具所委
託之國外交易所結算會員之下列證明文件及相關書件,向本會申報核
准:
(一)經本會公告之國外交易所出具之結算會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具有國際期貨業務經驗之業務簡介或年報等相關證明資料。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累積虧損之財務報告。但財務報告有累
積虧損者,得補充最近期淨資本額(net capital) 符合當地國主
管機關規定之財務資料。
(四)案件申報日前一個月內,由當地國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簽發之最近
一年未曾受重大處分之證明文件。
(五)案件申報日前一個月內,由國外交易所結算會員簽發之承諾提供本
會相關交易資訊及紀錄聲明書。
(六)期貨自營商與國外交易所結算會員簽訂之委託契約及其中譯本。
五、前揭第四點第(六)項規定之委託契約內容,應具體載明下列事項,
其變更或解除並應向本會申報備查:
(一)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姓名。
(二)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事項。
(三)委託進行國外期貨交易業務之範圍及其執行程序。
(四)國外交易所結算會員應按下單方式或時間順序執行國外期貨交易,
並辦理結算交割之約定。
(五)契約雙方當事人應行提供資訊及服務事項之範圍。
(六)國外交易所結算會員願意提供本會相關交易資訊及紀錄之約定事項
(七)任一契約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必要之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不得拒
絕。
(八)國外交易所結算會員無法執行其業務時,期貨自營商未平倉部位及
其權益事項之處理。
(九)因可歸責於他方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一)交易糾紛之處理。
(十二)風險控管之方式。
六、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證七字第○
九二○一○六二二七號令及同年五月十四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
○二○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4.18 台財證七字第 0920106227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05.14 台財證七字第 0920002040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 104.04.1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40005
60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