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透過綜合帳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依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明細。
三、前點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明細之申報,由開立該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
期貨商辦理。但得委託境內期貨商或保管機構代理申報。
四、本令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