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並自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生效。
附「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附 件: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一、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二、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遵守期貨交易相關法令及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 相關規章。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華僑及外國人,包括境內華僑及外國人、境外華僑及
外國人。
本注意事項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
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注意事項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
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注意事項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
令設立登記者,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國內期貨交易,其範圍以於期貨交易所上巿且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公告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
貨交易之契約為限。
五、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
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
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
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
准。
前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應依財政部所定表
格填報。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
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 代理人:
1、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
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2、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3、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 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
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七、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依期貨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
具相關書件,向期貨交易所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證券交易所) 申請辦理登記。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
件:
(一) 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 符合第三點第三項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本會規定之其他文件。
已向證券交易所辦理完成登記取具投資國內證券資格者,免辦理第一
項之登記手續。
八、華僑及外國人申請辦理第七點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期貨交易
所或證券交易所得不予登記:
(一) 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 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能
完成補正。
(三) 違反期貨交易相關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四)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經證券交易所註銷登記。
華僑及外國人經登記後,經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期貨交易所
或證券交易所得註銷其登記。
九、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國內代理人申請開設期
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境內期貨商或金融機
構為限。
前項期貨交易外匯存款專戶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
內金融機構開設。
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投資國內證券之境外華僑及外國
人,得自其證券交易之新臺幣帳戶結購美元從事期貨交易。
十、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九點規定匯入之資金,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二)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匯入之資金不足支應其證券
投資交割所需時,應憑相關成交證明,支應證券交割款項。
十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美元為之,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 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 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三) 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每一個
別交易人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綜合帳戶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之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逾前項
限額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美元,結
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 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 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結匯,除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
結匯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第三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本會商經外匯業務主管
機關同意後定之。
十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指定經本會核准得經營保
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及資料
申報等事宜。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境內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
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該外國期貨商指定之保管機構辦理前項
事宜。
十三、華僑及外國人向期貨商申請開戶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檢具期貨交
易所或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期貨商通報
期貨交易所。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向期貨交易所或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後,
得委託向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
。
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下列資格,得向期貨商申請開立綜合帳戶:
(一) 具備經本會認可之外國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二) 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對其
總 (分) 公司處以暫停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三) 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之
情事者。
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有不符前項規定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
受其新訂單。並於帳戶之未沖銷部位結清後,予以銷戶。
第三項受理境外外國期貨商申請開立綜合帳戶之期貨商,其資格條
件及開戶程序由期貨交易所訂定,報本會核定。
十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期貨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提供委託
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辦理結算交割手續。
十五、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四條及
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
外國機構投資人已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投資國內證券
,基於避險需要,得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定申請前項部位限制之放寬
。
本會於必要時得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限制期貨交易人之
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施。
十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資金運用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
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結匯情形、外匯存款餘
額、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權益數概況;每月終了十日內,
編製上一月份於期貨商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明細、累計結匯金
額,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期貨交易所登錄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向境內期貨商開立綜合帳戶之境外外國期貨
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由境外外國期貨商、保管機構或境內期貨
商於每日上午六時前向期貨交易所申報前一日之期貨交易買賣明細
。
十七、本會得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要求境外華僑及
外國人提出下列資料:
(一) 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 匯入交易資金之運用情形、期貨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並得檢查
其帳冊。
(三) 於境外買賣以我國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與期貨選擇權契約及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
(四) 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
資訊。
(五) 其他本會指定之資料。
十八、華僑及外國人違反期貨交易相關管理法令時,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