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辦理。
二、股票選擇權造市者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2 年 10 月 3
日台財證七字第 092028776 號令規定,融券賣出股票選擇權標的證
券之避險行為,得不受融券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
限制。
三、前揭令中有關二、 (二) 額度限制 1. (1) 、 (2) 之規定,修正如
下:
(一) 持有任一標的證券數量,不得超過其持有該股票選擇權賣出買權及
買進賣權未沖銷部位總額所表彰之標的證券數。
(二) 借券賣出或融券賣出任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超過其持有該股票
選擇權買進買權及賣出賣權未沖銷部位總額所表彰之標的證券數。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1.27 金管證期字第 1
000002476 號令自即日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9 期 29
84-298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