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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得以自有資金持有外幣存款及投資債券型基金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七字第0930153347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期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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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
          二、期貨經理事業得以自有資金開設外幣存款帳戶,因自有資金運用而持
              有之外幣存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額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
              開設外幣存款帳戶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 為自有資金運用,得經本會核准後,於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匯業務
                之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
           (二) 因自有資金運用而持有之外幣存款,得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惟不
                包含搭配其他金融商品之外匯投資組合商品。
          三、期貨經理事業得運用自有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債券型基
              金。其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於國內募集之債券型基金總金額,
                不得超過期貨經理事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
                百分之二十;投資每一債券型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經理事業
                淨值之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債券型基金前一日淨資產價值之百分
                之五。
           (二) 前開所稱債券型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為認定標準,投資後
                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以致未符規定時,
                期貨經理事業得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只得賣出,不得再行買入,
                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申購基金之日起或提出買回申請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營業日內,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申報。
           (四)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之債券型基金,其信用評等等級應
                達下列標準之一:
                1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信用評等達 A-f  級以上
                  。
                2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4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信用評等達 twA-f  級以上
                  。
                5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信用評
                  等達 A- (twn) 級以上。
                6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信用評等達 A3.tw  級以上
                  。
           (五) 期貨經理事業依本規範所為自有資金之運用,應將項目、限額、對
                象、方針、作業原則及風險控管等,增訂於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
                確實執行之。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6.08 金管證期字第 098
               002184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07 期 1
               7784-17785 頁)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