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轉換價格或認股
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
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
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前揭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
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應以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興櫃股票電腦議價
點選系統內該興櫃股票普通股之每一營業日成交金額之總和除以每一
營業日成交股數之總和計算;推薦證券商係指該興櫃股票之主辦推薦
證券商。
三、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金管證一字第○九六○○六三七九一六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
基金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
、第三組、第四組、第七組、第八組)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09 金管證一字第 09600637916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