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轉換價格或認股
價格,不得低於定價日前一段時間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且不得
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推
薦證券商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前揭定價日前一段時間,係
指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
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
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七組、本會證券期貨局
第八組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2.15 金管證一字第 097
0001347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29
期 68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