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但書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得免適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有關應先取具標的公
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定:
(一)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
券者。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
券者。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海內外基金。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
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
募有價證券者。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
日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二四九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
基金者。
(十)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
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
範圍相同者。
三、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銀行局、
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
二組、第四組、第六組、第七組、稽核室)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11.11 金管證發字第 1050044
50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