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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0: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之信用評等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一字第0950004087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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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
              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二)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
                級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以上。
          (四)Fitch Ratings Ltd.評級 BBB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級以上。
          (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
          二、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但書,規定外國發行人總括申報募
              集與發行普通公司債,或募集與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符合
              本會所定條件者,係指其發行主體或發行標的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
              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
          (二)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twn) 級
                以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tw  級以上。
          (四)Fitch Ratings Ltd.評級 A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以上。
          (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  級以上。
          三、依前二點規定檢附發行主體之評等報告者,應於發行前取得發行標的
              符合前二點規定之評等報告,始得發行,並於發行後次一營業日,報
              本會備查。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並同日廢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金管證一字第○
              九五○○○一九九四號令。
正    本:貼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
          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證券期貨局第二組、本會證券期
          貨局第三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四組、本會證券期貨局第八組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4.25 金管證一字第 0950001994 號
       令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6.01 金管證一字第
               09600257037 號令自即日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03 期 15112 頁)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