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利企業進行併購,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發行新股,
及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外國公司、
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外國公司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
存託憑證,如其併購條件及發行價格之訂定經專家評估合理而對股東權益
無不利之影響,且有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並依下列事項辦理者,得不
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關於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
一、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案前,委請會計師等專家併就採折價發行新
股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等表示意見,並於董事會通
過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相關訊息。
二、除依法無須提股東會決議之案件外,應將前項專家意見併同股東會開
會通知交付股東,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併購案之參考。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130382728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