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
公告事項: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
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
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
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及電動自行車。
3、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十公
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二、上開本公告事項一(三)2及3自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實施
外,其餘部分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實施。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6 月 1 日金
管保四字第 0940256123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三點,修正。
2.依本筆資料,原交通部民國 94 年 6 月 1 日 交路字第 094003182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三點,修正。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
產字第 11004520062 號公告、交通部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交路
字第 11000149062 號公告,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