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6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二)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
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 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
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
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3.最高時速每小時三十公里以下且重量 (含電瓶,但不含附載之人
或物) 四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
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戰期間,不在此限。
(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 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之汽車。
三、本保險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自本
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實施。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金
管保四字第 09702562512 號公告、交通部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交
路字第 0970008655 號公告,修正公告事項第一、三點。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
產字第 11004520062 號公告、交通部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交路
字第 11000149062 號公告,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