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附「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附 件: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一章 總則
一、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
簡稱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
各險標準名稱如下:
(一)人壽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
(1)生存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生存保險。
(2)死亡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
(3)生死合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保險。
2.投資型人壽保險:
(1)○○○○變額壽險。
(2)○○○○變額萬能壽險。
(3)○○○○投資連(鏈)結型保險。
(二)傷害保險:○○○○傷害保險。
(三)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四)年金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
2.投資型年金保險:○○○○變額年金保險。
(五)有關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之定名如下:
1.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2.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勞退個人年金保險。
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保險業(如○○人壽或○○產
物)之名稱,若為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
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標準名稱前(後)酌加冠
年期,或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
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三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時敘明理由。
三、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核准方式辦理之新
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或磁片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其
如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者,需另檢附
下列文件及光碟或磁片乙份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本準則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備查方式辦理之新保險商品應將下列文件
各乙份及其光碟或磁片乙份送交主管機關及指定機構: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
(四)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一)。
(五)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及敏
感度測試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
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六)要保書。(具與要保書示範內容或經核准要保書內容之差異對照表
,如僅新送審要保書者,需另檢附要保書送審聲明書如附表四)。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
簽署確認無誤,內容詳附表五)。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理
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
分配辦法。
(九)辦理人身保險商品,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分析模型,檢送附下
列資料:
1.利潤衡量指標。
2.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
3.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發生率、脫退率及費用率
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內容詳附表六)
4.公司就各種商品之可接受利潤指標各為若干?該商品預期之利潤
?該商品之損益兩平業務量。
5.公司對 3. 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與
各項假設之合理性分析。
6.人壽保險商品(非投資型)需另檢送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
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
資訊揭露規範(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
○○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式 2. 計算之數值。
(十)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書
,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品假
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資人員
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但依商品特性無資產配置計畫並敘明理由
者(內容須經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不在此限。
(十一)風險控管說明書(內容須經投資人員、精算人員及風險控管相關
人員共同簽署)。
(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
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檢附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
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及該商品訂價
合理性說明(由精算人員簽署)。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七)。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產
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五)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標準及符合所訂標準之檢核表。
(六)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
並就合理性詳予說明。
四、保險業所送文件內容與示範條款內容相同者,應註明其與示範條款內
容相同;如有不同者,須詳列與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如
其係參考其他經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內容者,應敘明其出處
及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時,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送審內容之對
照說明(相異處應據實劃線表示)、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
條款、計算說明及相關文件等,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前點規定
,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五、保險業依據本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辦理部分變更,應檢具人身保險商
品自行審核表(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確認無誤
,內容詳附表五)、人身保險商品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八)及變
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暨其光碟或磁片送交主管機
關,如屬要保書內容之變更,應檢附要保書部分變更聲明書(詳附表
九)及變更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暨其光碟或磁片送
交主管機關,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第三點規定。
六、保險業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本準則第十二條合格簽署人員,本其
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後,依規定於相關聲明書中簽署,確
認所送審商品符合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及本應注意事項。
前項聲明書並應依規定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及申請變更內容時亦同。
七、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下列資料標示
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前確實檢視:
(一)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保險業報主管機關之備查
文號及日期。
(二)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三)如為人身保險商品之組合,其所組合之各保險商品之險種名稱及主
管機關之核准文號、保險業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文號。
(四)免費申訴電話。
(五)於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公司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六)於要保書載明要保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核准文號及日期、經保險業
報主管機關之備查文號及日期,並於明顯處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
列警語: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
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
險商品。
3.依保險商品是否提供契約撤銷權,分別列載下列警語:
(1)保險商品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
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2)保險商品未提供契約撤銷權者: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注意事項發布前審查通過之保險商品,準用前項規定。
八、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應於
銷售前依本準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檢附各項文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
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專業機
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
保險業於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銷售前,另應檢附各項文件及所
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檔。
九、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應敘明理由報
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六個
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
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自停止銷售之日起,該保險商品視
同已註銷。
第二章 基本事項
十、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或核准方式,及第
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
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十一、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
由。
十二、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
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十三、計算說明書內容應符合精算原理、精算實務處理準則及現行相關法
令規定。
十四、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各該商品之評估意見(含
商品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
十五、人身保險商品銷售前應備妥電腦作業及相關配合措施,並應確實檢
核確認各項資料無誤且與報主管機關之內容相符。
第三章 傳統型人壽保險
十六、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及保險單條款中明示其限額。
十七、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終
身」二字。
十八、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及計息方式,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十九、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二十、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者,應於
條款中敘明。
二十一、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之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二十二、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
病身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
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應於契約條款約定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
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
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然應於要保書上及條款上揭露。
二十三、年滿十四歲最高給付金額(含增額後)不得高於新臺幣六千萬元
,未滿十四歲最高給付金額(含增額後)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
條之規定不得高於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度上限。
二十四、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含)。
二十五、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不得低於年
給付方式,生存保險金除平均每年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外,其與身
故保險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其繳費方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
金。
二十六、保單設計時產生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累積所繳保險費總和大於死亡
保額時,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積所繳保險費總和中最大值給
付身故保險金;上述因增加保險金給付部分,應依規定提存責任
準備金,其費率可配合調整。
二十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
或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
採已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
;如採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者,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
該年度應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二十八、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十九、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商品,如有以所繳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和當年度保險金額三者取其大值或以前揭三者之任二者取其大值
為身故保險金給付者,應依複利增額型終身壽險商品之準備金提
存原則辦理。
三十、人壽保險商品應提供展期定期保險為原則。但因商品特性而未能提
供者,應就其合理性予以說明。
三十一、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於一張保險商品中設計提
供不同子帳戶、不同年期與不同宣告利率之選擇。
三十二、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其各年度目標
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上限不得超過下列公式之比率:(ΣLi/n)
×k 。其中ΣLi=各年度附加費用率總和;n =附加費用率收取
年限,但不得低於 5 年;k =2 。
三十三、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不得收取保單行政費用。
三十四、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保單條款中有關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規範,應依其性質參照財政部 93 年 6 月 7 日
台財保字第 09207144382 號函所載有關「投資型商品適用保險
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批註條款」之示範內容辦理。
三十五、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有宣告利率者,應於保單條
款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宣告方式及範圍,並於計算說明書
敘明宣告利率的決定依據。
三十六、萬能人壽保險商品,若有宣告利率保證或契約不停效保證條款者
,應於保單條款中敘明其合理之條件、若有不同保證期間,應明
列不同保證期間下之目標保險費,並應於計算說明中需敘明其條
件之合理性及對該保證之風險評估暨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三十七、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
畫及執行方法及資產區隔之方式。
三十八、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如採每月扣除保障費用者,其
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明或表列作為條
款附件。
三十九、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送審資料中應
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限
。
四十、具目標保險費之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應於計算說明中
明列其目標保險費之計算公式與訂定依據。
第四章 傷害保險
四十一、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致保險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
保險契約是否已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於保險單條款
約定退還本契約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四十二、以家庭保單設計之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業應注意下列事項並予說
明:
(一)家庭成員(本人、配偶或子女)如有告知不實,以及投保後職
業變更或被保險人子女到達終止年齡時等之相關核保及後續行
政控管,保險公司應予規劃妥善。
(二)家庭成員如有變動是否影響契約效力。
(三)要保人身故時,該保單之權利義務應如何繼受,以及相關約定
對家庭成員揭露等問題,應予明確規範。
(四)當配偶與子女身分變更,而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宜明定有更
約權條款。
(五)公司實務作法及引用之相關法令依據。
四十三、傷害保險除身故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限定為被保險人本
人。
四十四、傷害保險之殘廢給付標準,應依據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殘廢程
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等級項別辦理,該表之等級項別不得任意增
減。
四十五、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
總限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映。
四十六、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
全民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
診療,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
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四十七、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
療費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
採每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四十八、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申領,如不接受收據影
本、抄本、謄本等文件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者,其對同一保險事故已獲
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二)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同一被保
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部
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項處理方式,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四十九、傷害醫療保險之住院日額給付每日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如高
於前揭金額時,公司需提具核保政策、風險控管措施及銷售必要
性之說明。
五十、傷殘給付保險金屬於殘廢給付之一種,與年金性質不同,不受年金
給付每年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限制;惟仍應依殘廢等級表
之給付比例給付。
五十一、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
有關「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第五章 健康保險
第一節 醫療保險
五十二、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條
款應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示範條款第
六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一至第五款應保留,僅第六款
得依商品之設計作列舉規範。
五十三、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
額僅得擇一辦理,前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
五十四、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全民健保身分投保,不以全民
健康保險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
,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其給付方式應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規定辦理。
五十五、因傷害所致須牙齒手術或裝設義齒、義肢等附屬品者,得約定有
金額限制,惟其費率應配合該項限制確實反映。
五十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療費
用明細」(採各項保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採每
次住院或每次事故總限額時)。
五十七、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其保險金之申領,如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通知保險公司有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
醫療保險,而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者,其對同一保險事故已獲
其他保險契約給付部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投保其他商業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而未通
知保險公司,則對同一保險事故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
人身保險契約給付的部分不負給付的責任。但保險公司應以「
日額」方式給付,前述日額之計算標準,保險公司於設計保險
商品時應明定之。
(三)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同一被保險人二張以上不接受收據影本、
抄本、謄本等文件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者,對同一被保
險人於同一保險事故已獲該保險公司其他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部
分,仍應負給付責任。
前項處理方式,應於要保書中揭露,並由要保人簽署同意。
五十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商品不得於醫療保險金給付條文中增列有關
「合理且必需」之文字及條件。
五十九、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等待期
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惟其費率應再
配合該等待期間確實反映。
六十、一般醫療住院日額給付每日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如高於前揭金
額時,公司需提具核保政策、風險控管措施及銷售必要性之說明。
第二節 癌症保險
六十一、保險契約中訂有「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給付者,應對「初次罹
患」有明確定義,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終身僅領一次
於費率中反映。
六十二、癌症保險係以癌症為承保事故,不宜將原位癌予以排除。
第三節 豁免保險費
六十三、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六十四、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
險費時,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
約)。
第四節 重大疾病
六十五、「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者,不受等待
期間之限制。
六十六、重大疾病健康保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全殘退還保險費之條款時,
該全殘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發生競合時,公司應有規範二者
如何給付之條款,並考慮給付與訂價基礎之一致性。
六十七、重大疾病及癌症保險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得為九十日,並得
比照前揭期間增列復效等待期間;惟應於送審商品時,說明等待
期間訂定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另為兼顧保戶之合理期待,各公司
應於健康保險商品之各式銷售文件及保單條款之明顯處,以粗黑
或鮮明字體顯著標示疾病等待期間之相關約定,並於招攬時向保
戶妥為解說。
第五節 其他
六十八、保單條款限制給付項目或給付次數者(如癌症不包括原位癌、骨
髓移植手術限終身一次、義乳重建限每側終身一次等),其計算
費率之相關發生率應予配合。
六十九、契約的終止不得另作「已申領給付者不得終止」之約定。
七十、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保險契約效力終
止時(除保險契約已使用脫退率計價者外),不論保險契約是否已
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主動給付解約金或退還未到期保
險費給要保人,但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者,需以解約金方式給付。前
述解約金之給付或未到期保險費之退還,均需於要保書及條款中揭
露。
七十一、健康保險契約年齡錯誤之處理,不得訂有真實年齡超過公司承保
年齡限度時,其契約無效之條款。
七十二、終身健康保險屬家庭式保單者,其配偶、子女等被保險人之定義
中,不宜有保險年齡(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被保險人年齡)之限
制。
七十三、先天性疾病是否承保,各公司得自行設計,惟需於費率中反映。
另對於不承保先天性疾病之公司應於簡介、要保書、條款中明列
所稱先天性疾病之具體名稱,並於簡介、要保書中以較大字體及
不同顏色標明,如非其明列之疾病則視為承保範圍。
七十四、傷殘給付保險金屬於殘廢給付之一種,與年金性質不同,不受年
金給付每年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限制;惟仍應依殘廢等
級表之給付比例給付。
七十五、健康保險最高投保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七十六、殘廢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每年最高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七十七、新推出之健康保險保單中其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公司之
經驗資料或最新之行政院相關機構或醫院之統計資料為基礎評估
費率;並就未來趨勢分析加以考量反應。
七十八、除癌症保險及重大疾病保險外之健康保險,其等待期間以三十日
為限,並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等待期間之保險費。除癌症保險及
重大疾病保險外之健康保險,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等待期間。
七十九、長年期健康保險應有給付限額或保費調整機制,並說明其風險控
管措施。
八十、長年期健康保險繳費期間未滿十年者不得使用脫退率,繳費期間十
年(含)以上且使用脫退率而無解約金者,應併同主要給付項目於
險種名稱下方標註揭露。
八十一、長年期健康保險以附約方式承保者,其效力依下列原則處理,並
於保單條款中配合規範: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方式得
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及主契約終止契約時: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
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
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八十二、具保險費調整機制之長年期健康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單條款中需載明:
1.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保險費率之條件。
2.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3.需訂定每次調整保費之上限。
4.書面通知要保人有關新費率之時間。
5.載明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點。
6.載明要保人不同意新費率之處理方式。
(二)檢附簽署人員有關費率調整方法與費率增加具合理性等之說明
書與聲明書。
(三)檢附「保費調整機制作業準則」應包括:
1.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前之風險控管。
2.啟動保費調整機制時之相關作業。
3.啟動保費調整機制後之風險控管。
八十三、各公司得設計重大燒燙傷程度分級給付保險金之商品,各級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比例得由公司自訂,惟保費對價應予相對反
映,並應確實建立經驗資料,俾作為日後調整費率之依據。前述
重大燒燙傷程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規定辦理。
八十四、除癌症保險外,保險契約不得約定「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
患癌症,契約即行終止」。
八十五、一般重大疾病保險被保險人若於等待期間內罹患任一重大疾病,
保險公司得不予給付,惟不得將其終止。
八十六、健康保險商品採用脫退率者,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
不考慮脫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
保險費及準備金。
八十七、一年期之健康保險商品如有保證續保條款者,其續保不得有等待
期間之規定。
第六章 綜合型保險
八十八、人壽保險保單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給付者,其除外責任部
分應依各給付性質分別規範。
八十九、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組合之保險商品,應
分別依其險別之規定(如附加費用率及各種準備金等)辦理。
九十、綜合型保險商品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保險單條款得依保障內容所屬險別採分章節方式列示。
(二)確認送審商品所採用經驗統計資料的適當性、利潤分析及敏感度
分析之完整性,並就保障內容所屬險別之附加費用及各種準備金
等分別列示,其因採綜合型方式設計,所節省之行銷成本及管理
成本應合理反映。
(三)有關除外責任、給付申請文件、契約效力等條款,如因綜合型保
險商品之設計而致適用扞格者,公司得依保障內容分章節訂定。
(四)應檢視保險範圍是否有競合之情況,若有者,應合理說明之。
(五)應敘明於統計上之分類,並說明所採用類別之合理性。
第七章 團體保險
九十一、團體保險之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應明定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
稱、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業服務電
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九十二、要保之相關文件(如被保險人加保申請書)其涉有告知事項者,
應依規定函報主管機關。
九十三、經驗退費條文不得以批註方式處理,應列於條款中,亦不得限定
採續保時以退費方式處理。
九十四、長年期團體保險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保費之計算應採「平均保險費率」。
(二)配合「營利事業單位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每人每個月之保險費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
(三)團體之承保對象僅限為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四)為配合團體保險之保險期間之一致性,不得有「被保險人的異
動」條文,即不辦理中途加保。
九十五、一年期借貸團體保險應依據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規定將經
驗退費計算公式載明於契約條款。
九十六、借貸團體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約定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並
於保險證或保險手冊清楚揭露。
九十七、借貸團體保險投保或續保時,被保險人均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
條規定辦理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九十八、非屬借貸團體之一年期團體保險其承保對象,除本人外、得包括
配偶、本人之父母、子女及繼子女。但子女及繼子女不得限制出
生滿一定天數才予承保。
第八章 傳統型年金保險
九十九、「遞延期間」指開始繳費至開始給付之期間。至於繳費期滿至開
始給付之期間,應避免使用上述類似名詞。
一○○、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一百十六條規定,年金保險不
得約定無復效權利。
一○一、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
元為限。
一○二、年金保險應參照分紅人壽保險單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相
關規範辦理,如為分紅保單需於銷售文件、保險單面頁及保險單
條款之明顯處載明「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但分紅方式係依據保險
單條款第條約定計算應分配紅利,不適用其他分紅保險單相關規
範。」。如為不分紅保單需於銷售文件、保單面頁及保險單條款
之明顯處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
利給付項目。」
一○三、保險公司得自行設計遞延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身故或失蹤發生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時,以「已繳保險費」或「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返還金額,並應於計算保險費時反映其成本。
一○四、即期年金保險商品之「未支領年金餘額」應限制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不得申領提前給付。
第九章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一○五、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分甲型及乙型設計者,應分二張保單設
計。
一○六、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應於保單條款敘明宣告利率之決定方式
、宣告方式及範圍,並應於計算說明書敘明宣告利率的決定依據
。
一○七、如非採固定繳費方式者,應規範繳費方式、金額、時間、地點等
,並應說明其實務作業。
一○八、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方式應於要保書上載明。
一○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不得以即期年金方式辦理,乙型得以即
期年金方式辦理。
一一○、要保人若未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有做年金給
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達八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一一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保險業應檢附送審當時現金流量之分析
及資產負債等項評估報告,並詳予說明。
一一二、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
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一一三、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中規範每年領取之年金
金額限制及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限制等。
一一四、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有關繳費金額限制、每年領取之年金金
額限制、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限制及減額後的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限制等,應於計算說明中訂定。
一一五、費率計算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費率相關
規範」辦理。
一一六、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於送審文件應檢附相關之費率表、準備
金表、解約金表、年金金額表等項之範例數據並檢視其合理性。
一一七、保險業應製作保險商品特性摘要說明,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繳費方式及繳費金額限制。
(二)宣告利率之定義。
(三)宣告利率之時間、方式及適用期間。
(四)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五)有關年金給付開始之規定。
(六)年金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預定利率之定義。
(八)附加費用率。
(九)有關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之規定。
(十)有關保險單借款之規定。
(十一)其他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相關
說明。
(十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
一一八、文書、圖例等文宣資料,均應由保險業統一規範製作,內容至少
需含:
(一)保單價值累積之舉例,應強調宣告利率並非固定利率,會隨保
險公司定期宣告而改變,宣告利率之下限亦可能因市場利率偏
低,而導致無最低保證。
(二)投資報酬應以目前指標利率,及最有可能之宣告利率上限及下
限,三者並陳供保戶參考,並應以明顯字體註明指標利率會隨
經濟環境而有波動,公司不負最低指標利率及宣告利率保證之
責。
一一九、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應說明資產負債配合之具體計畫及執行
方法及資產區隔之方式。
一二○、即期年金保險商品之「未支領年金餘額」應限制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不得申領提前給付。
第十章 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型)
一二一、保險業於送審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時,應
檢送勞委會同意其經營該業務之證明文件。
一二二、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與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單,應分別以二張保單
設計,不宜合併為一張保單設計。
一二三、計算說明書應敘明宣告利率及預定利率的決定依據,並於保單條
款敘明宣告方式及範圍。
一二四、勞退年金保險商品之計算說明書應敘明退休金請領年齡之範圍,
另保險公司與雇主簽訂保險契約時,應由雇主於要保書中載明該
保險契約退休金請領年齡,保險業送交予雇主之保險單條款及保
險證所填載之退休金請領年齡需與雇主於要保書中載明之退休金
請領年齡一致。
一二五、保證期間之年期,於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單應載明於要保書及保險
證,於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單應載明於保險單。
一二六、宣告利率應採每月宣告,其適用期間為一個月。
一二七、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方式應載明於要保書或保險單面頁,並於
每年權益說明書中予以明示。
一二八、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業務,均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設置專設帳簿。
一二九、保險契約條款應載明閉鎖期之規範及不適用閉鎖期之情況。
一三○、退休金得請領之日不得低於被保險人年滿六十歲之日,並不宜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八十歲。
一三一、勞退年金保險商品其契約約定之最終給付年齡不得低於一百一十
歲,並應於保單條款及保險證中載明。
一三二、保險業應檢附送審當時現金流量之分析及資產負債等項評估報告
,並詳予說明。
一三三、費率計算、責任準備金提存及費用率之訂立,應依保險業務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勞退企業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非投資型)費率
相關規範」辦理。
一三四、雇主提撥及勞工自願繳交之保險費部分,僅得作為退休金給付之
用。
一三五、因勞退年金保險商品於要保人與他保險人簽訂勞退企業年金保險
契約、被保險人離職或被保險人選擇變更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時,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得依規定辦理移轉,為求
週全,保險業送審本類商品時,應對其電腦資訊系統預為妥善規
劃。
一三六、保險業應提供勞退年金保險商品之特性摘要說明書予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宣告利率之定義。
(二)宣告利率之宣告時間、方式及適用期間。
(三)年金帳戶價值、最低保證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與
說明。
(四)閉鎖期之定義及說明。
(五)有關退休金開始給付之規定。
(六)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方式。
(七)預定利率之定義。
(八)轉換費用之定義或範圍。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年金帳戶價值之移轉情形。
(十)勞工離職後未就業或離職後再就業並自行提繳年金保險費時之
處理方式,包括繳費方式及繳費金額限制等。
(十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
(十二)其他經保險業務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十三)其他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之相關
說明。(例如,如提供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對被保險人之影
響。)
一三七、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商品應採彈性繳費方式設計。要保人得於退休
金請領之日前交付保險費,每次繳交保險費之下限不得超過新臺
幣五千元,每一年度累積保險費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一三八、文書、圖例等文宣資料,均應由保險業統一規範製作並明顯標示
,內容至少需含: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累積之舉例,應強調宣告利率並非固定利率,
會隨保險公司定期宣告而改變,宣告利率之下限不得低於零。
(二)投資報酬率應以宣告利率及最低保證收益率,二者並陳供保戶
參考。
(三)最低保證收益率不得低於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公告之最低
保證收益率。
(四)保險公司應給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年金帳戶價值與最低保證
金額兩者之最大值。
一三九、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應載明需檢附依勞退年金保險實
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
其投保年金保險之核准函。
一四○、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商品之要保書應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
險實施辦法第四十條,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結算明細表之書面送
交方式。
第十一章 投資型保險
第一節 基本事項
一四一、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金給付、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
時間點應揭露。
一四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告知不實而解除契約之情形時,應退還保
單帳戶價值。
一四三、投資型保險商品要保人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公司應
負通知義務,並需於條款中載明。
一四四、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明列日後增加投資標的之程序。
一四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附加之附約及附加條款,其應繳保險費若由該
投資型保險商品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當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除一
期之應繳保險費時,應明確規範其處理方式。
一四六、投資型保險商品送審資料中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關係,
並列明所繳保險費之上、下限。
一四七、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成本由公司吸收或由附加費用支應時,該
部分之各項準備金仍應依規定提存。
一四八、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取其大者為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之投
資型人壽保險商品(甲型或A型),或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於累
積期間提供身故保險金,且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取其大為
給付金額者,其最低投保年齡應以十四足歲為原則。
一四九、外幣計價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敘明保險費收取方式、匯款費用之
負擔、各項交易的會計處理方式及外匯風險的揭露等相關事宜。
一五○、投資型保險商品應以主契約方式出單,其附加契約以一年期保險
為原則。保險費扣繳之方式應於條款中訂明。
一五一、投資型保險商品約定於保險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保險期
間屆滿有保證最低保單帳戶價值者,應檢附其投資策略、風險控
管與風險資本之說明,其準備金並需依「人身保險業就其經營投
資型保險業務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規範」辦理。
一五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要保書,不得因銷售通路之不同有限縮連結投
資標的選項之情形。
一五三、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投資標的包含結構型債券者,需於保險商品送
審時檢附下列事項之詳細說明:
(一)計算公式之設計理念,包含報償函數(payoff function) 、
是否配息、配息公式。
(二)連結標的之選取原則,包含如何與公式配合。
(三)定價方法,包含是否用模擬方法、模擬模型之考慮因素、參數
如何選取。
(四)實際操作,包含交易策略、避險策略及交易成本(應以數字具
體說明之)。
(五)發行機構獲利來源及獲利水準(應以數字具體說明之)。
(六)發行機構風險種類、大小及其風險控管機制(應以數字具體說
明之)。
(七)公司獲利來源與獲利水準(應以數字具體說明之)。
一五四、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標的連結指數時,應提供下列之說明資料:
(一)指數如何編製及其編製機構。
(二)指數的公布頻率。
(三)指數公布處所。
(四)指數非為發行結構型債券所特別訂作之特殊指數。
(五)計算指數所依據之標的資產應有相當之流動性(即交易量夠大
,若非屬交易所公布指數,應提供補充說明)。
一五五、投資型保險商品契約之撤銷生效日無論在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
日之前或之後,保險公司均應無息返還保戶所繳之總保費。
一五六、保險業因投資型保險商品購買結構型債券時,如有通路服務費(
Rebate)產生,應於保險商品說明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載明其
所佔比重或金額;另如保險業原即已將行政管理費及投資手續費
(申購手續費)列入保單費用結構設算,其再自交易對手取得之
通路服務費(Rebate),應比例返還於各保單之帳戶價值中。
一五七、投資型保險商品各年度目標保險費之附加費用率上限不得超過下
列公式之比率:(Σli/n)×k 。其中Σli=各年度附加費用率
總和;n =附加費用率收取年限,但不得低於 5 年;k =2 。
一五八、投資型保險商品每月扣除保障費用金額或扣除上限,應於條款載
明或表列作為條款附件。
一五九、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數額評估,於選取
樣本數時如採移動平均法,其原則如下:
(一)先決定距離送審日前最近的一個評估日,以此評估日為基準往
回推算一段期間,且此期間須與欲保證期間天數相同,此期間
即為第一個樣本。
(二)再將評估日往回推一天為基準,以此基準再往回推算一段期間
(仍須與欲保證期間天數相同),此期間即為第二個樣本,以
此類推,共須取出一千個樣本。
(三)運用前述一千個樣本分別計算出一千個模擬值,將所有模擬值
由小到大排序,取其第七十五百分位對應之值,作為保證給付
責任準備金之最低應提存數。
一六○、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消極管理之資金停泊帳戶,如確有相關管
理成本,應於宣告利率中反映,不得另外收取。
一六一、投資型保險商品其連結投資標的若屬以外幣計價之衍生性商品者
,應由投資人員及精算人員出具其連結之標的符合財政部 93 年
5 月 20 日台財保字第 0930750670 號令所定情事之聲明書。
第二節 投資型人壽保險
一六二、保險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人壽保險相同者,應參考「人壽保險
單示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需依規定報主管機
關。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死亡保險成本或最高死亡保險成本。
(七)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八)死亡保險金額給付型態。
(九)解約金之給付。
(十)部分提領(解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及其給付。
(十一)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二)保險費投入保單帳戶價值之金額計算及計息方式。
(十三)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四)寬限期間、停效與復效。
(十五)保險單借款之處理及可借額度。
(十六)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有關保險給付、
投資配置及保單借款之處理。
(十七)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連結外幣之投資標的適用)。
(十八)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方法。
(十九)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二十)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評價日之決定)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
一六三、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期間內死亡,無論在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
日之前或之後,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不得低於保險金額。
一六四、以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取其大者為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之投
資型人壽保險商品(甲型或A型),其身故保險金不得超過新臺
幣六千萬元。
一六五、以保單帳戶價值與保險金額之總合為身故保險金給付金額之投資
型人壽險商品(乙型或B型),其身故保險金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幣六千萬元,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人為被保險人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
一六六、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以前者,其商品名稱不得冠以「
終身」二字。
一六七、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若有契約不停效保證條款者,應於保單條
款中敘明其合理之條件、若有不同保證期間,應明列不同保證期
間下之目標保險費,並應於計算說明中需? 明其條件之合理性及
對該保證之風險評估暨準備金之計算方式。
第三節 投資型年金保險
一六八、保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年金保險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相同者
,應依「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單示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需依規定報主管機
關。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遞延期間內之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七)遞延期間內解約金之給付。
(八)遞延期間內,部分提領(解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及其給付
。
(九)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保險單借款之處理及可借額度。
(十一)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二)遞延期間屆滿給付方式之選擇。
(十三)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有關保險給付、
投資配置及保單借款之處理。
(十四)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連結外幣之投資標的適用)。
(十五)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方法。
(十六)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十七)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評價日之決定)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
一六九、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為變動時,年金給付保證期
間未支領年金餘額若辦理提前支領,其未支領年金餘額之計算標
準應予明確規範。
一七○、要保人若未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周年日;要保人有做年金給
付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達八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一七一、投資型年金保險固定年金式商品,年金開始給付後,責任準備金
提存之預定利率,應按「人身保險業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自動
調整精算公式」辦理。
一七二、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每年年金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
。
一七三、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最少以給付至一百歲為原則。
第十二章 其他
一七四、保險費的墊繳應於保險契約中明定。另主、附約保險費的墊繳範
圍、方式與順序(如約定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以後附加之附約
),並應於要保書明白揭露,且經要保人同意。
一七五、條款之擬訂務必針對商品特性訂定,如承保年齡為零歲起,則不
應有「錯誤年齡低於最低承保年齡時,應俟達最低承保年齡時起
生效」之條文。
一七六、同一保險契約對同一意涵之用語,應務必相同。
一七七、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應明定續年度保險費之寬限期條款。
一七八、非單一被保險人保單,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皆負有告知義務者,
其個別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不應影響整個契約。
一七九、終身保險附約,僅得附加於終身保險主約。
一八○、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相同。
一八一、除依法令或險種特性(如年金保險)於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保
險事故發生或期間屆滿,保險金額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一八二、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於該條款或附件中載明得附加或批註之商
品名稱。
一八三、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應和保單條款一致。
一八四、引用統計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但無最近三
至五年統計資料者不在此限。
(二)引用國內外資料者應確實檢附影本,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
應檢附統計表報。
(三)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四)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單條款除外
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
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引用國外資料(含再
保公司提供)應注意與保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
一八五、各種計算公式之符號定義應明確。
一八六、最低承保年齡為零歲者,應自出生日起算。
一八七、計算純保費採用之安全加成係數(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
差、惡化率、改善率等)不得超過三十%。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然其安全加成係數(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差、惡化率
、改善率等)超過三十%者,應就其合理性詳予說明。
一八八、各項保險費折扣率之總和(例:集體彙繳件、高保額件等)應不
超過其相對繳費年期與年齡之附加費用率。
一八九、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訂定之保險契約,其死亡保險給付中含有返還累積已繳保險費
者,應併入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計算。
一九○、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保險公
司得於保險單條款中事先約定該受益權之歸屬,或於要保書設計
受益人欄位供要保人填寫或勾選。
一九一、有關終身壽險提前給付醫療日額保險金者,以每日新臺幣六千元
為限。
一九二、商品之設計有變更原契約效力或保險期間或受益人之約定者,應
以批註條款設計。
一九三、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商品之總保費不得大於身故
保險金額。
一九四、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傳統型躉繳保險商品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依保戶投資理財觀點,舉例試算保戶之採躉繳之投資報酬率。
(二)就稅法相關規定評估設計動機,並具體說明防杜保戶規避稅賦
之配套措施(如:限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滿期(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及投保金額上限隨年齡增加而
遞減等)。
(三)各險(含送審商品)之資金運用及投資策略。
(四)有關送審商品資產負債管理(ALM)方式,並以現金流量測
試分析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
(五)公司之風險控管(含利率風險及投資風險)。
(六)過去五年實際投資報酬率。
(七)目前公司所有躉繳保險之保險費收入統計,及躉繳與非躉繳保
費之利潤分析及敏感度測試等精算報告。
(八)說明逆中介之因應方式。
一九五、附約延續批註條款於要保人身故時,以附約被保險人為繼任之要
保人。但可事先約定未成年之附約被保險人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繼
任要保人。
一九六、分紅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一)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應繼續維持其分紅保單
之特性。
(二)以紅利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部分,各保險公司得自行決定是否分
紅,惟若改為不分紅,該部分必須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
(三)分紅保險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得由各保險公司依其實
際情況決定採分紅或不分紅保單,如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改為
不分紅保單者,轉換條件必須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例如:
較高之預定利率、較低之死亡率),並應於要保書及保單條款
中充分揭露,另於計算說明中亦需載明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
其計提責任準備金之預定利率。
(四)分紅保險契約之復效應依當年度經過期間比例給付紅利。分紅
保險契約失效或解約其各保單年度是否分配保單紅利由保險公
司自訂,應於保單條款揭露。
(五)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分配當年度保單紅利與否,得由各保險
公司自行決定,惟應於保單條款中充分揭露。
(六)第一次保單紅利發放保單年度,得由各保險公司依商品特性訂
定之。
(七)相關分紅重要之約定,如分紅方式、紅利決算基準日等,應該
在條文中明定,至分紅之公式等部分,得以附件方式表示。
一九七、附加契約其效力問題,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惟繳費
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
(1)附加之附約有保證續保者:不得約定予以終止或不同意續
保,惟繳費方式得作適當之約定處理。
(2)附加之附約無保證續保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二)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
(三)主契約終止契約時:
1.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另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
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得終止。
2.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惟
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四)附約需配合記載其效力終止之情形。
一九八、附加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商品之一年
期保險附約(適用於主契約保單帳戶中扣款者),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保險費(保險成本)之名詞定義,應於附約明定。
(二)應於主契約條款中訂定繳交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之約定。
如主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其附約終止後退還之保險費(保險
成本)如何再投資,應於主契約條款中訂明
(三)附約之保單條款中應訂定保險責任之開始、催告與寬限期間等
。
(四)應就主、附約同時投保及主契約生效後再投保附約之情況,分
別約定附約保險責任之開始。
(五)應將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之收取方式於附約條款內作完整
明確規範。
(六)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支付當月主契約或附約保險費(保險成本)
之相關處理方式,應於條款中明確訂定。
一九九、投資型保險商品附加有解約金之長年期健康保險附約,應同時符
合下列事項:
(一)附約保險費不得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支應。
(二)要保人辦理解約時,保險公司須提供各險解約金明細表。
二○○、主契約未規範墊繳附約保險費時,不得於附約規範由主契約墊繳
其保險費。
二○一、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之事由,以「要保書書面
詢問的告知事項」為限。
二○二、具解約金之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申請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應於接
獲通知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二○三、契約條款中有關「失蹤處理」之約定,如有返還保險費者,應歸
屬要保人,並應於「保險金的申領」條文中明確區分。
二○四、保險公司除因險種特性之必要外,不得於示範條款規定外增列申
領給付文件。
二○五、除殘廢保險金之給付外,保險公司不得要求對被保險人之身體予
以檢驗。
健康保險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六、保險商品提供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應依下列事項辦
理:
(一)於辦理繳清或展期後解約,有收取解約費用者,應於送審商品
文件之計算說明書之「解約金計算公式及其法令依據」中詳述
解約費用之收取內容。
(二)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時,應提供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後各年度
之解約金金額。
(三)保險單所附之解約金表應加註「若保戶辦理繳清或展期時,本
表將不適用。」等警語。
二○七、人壽保險及傷害保險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者,應有對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之處理條款,內容應包括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限制、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文件及其要保先後保險
契約分攤給付之約定。
二○八、保險商品不得約定被保險人須出生滿十五日始予承保。
二○九、借貸保險商品之要保人應以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
二一○、借貸保險商品應於保險單條款約定保險金額之計算方式。
二一一、借貸保險商品之身故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
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以被保險人家屬或法
定繼承人為限。
二一二、借貸保險商品如於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以金融機構為受益人者,
應於保單條款中約定,金融機構於受領保險給付時,需同時交付
清償證明,且由保險公司轉交該證明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一三、借貸保險商品之殘廢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之債務後
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殘廢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本人,保
險公司不得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二一四、保險商品涉及疾病名稱定義時,應由該疾病之相關專科醫師檢視
其定義之合理性。
二一五、附加於投資型保險商品、萬能或利率變動型人壽保險之附約,其
保險費由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者,其附約部分不得再收取附
加費用。
二一六、有關除外責任之訂定應以各商品所屬性質之示範條款為依據,不
得任意增列除外責任。
二一七、人身保險商品所採用之附加費用率不得為負或低於其確定支付之
費用。
二一八、要保書不得於告知事項或聲明事項中任意增列項目。
二一九、保險商品非年繳之各種繳別係數,以月繳對年繳為 0.088、季繳
對年繳為 0.262,半年繳對年繳為 0.52 為原則,如非採用前述
原則者,應於送審文件中提具精算說明。
二二○、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結構型債券,不得含有發行機構得主動
提前贖回之條件。
第十三章 附則
二二一、本注意事項訂定生效前已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
品,與本注意事項規定不符者,自本注意事項訂定生效之日起一
年內,由保險業完成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