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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8: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部分內容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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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茲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請  查
          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94 年 3  月
              18  日壽會文字第 94030675 號函、95  年 6  月 14 日壽會文字第
              95061660  號函、95  年 7  月 13 日壽會文字第 95071962 號函、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9月2日(九十四)保中字第 0845 號
              函及 95 年 3  月 29 日(九十五)保中字第 0264 號函辦理。
          二、旨揭修正示範條款自 95 年 10 月 1  日起實施,已核准、核備或備
              查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
              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到之日起應按修
              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
              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惟旨揭示範條款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前(簡稱舊表)、後(簡稱新
              表)保險業所銷售之各類保險商品,其新、舊表之適用及商品送審方
              式,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商品:
              1、新契約:已核准、核備、備查商品或新送審商品,於實施日後均
                  應參照新表殘廢程度設計。已核准、核備或備查商品須以部分變
                  更備查方式送審,費率部分則可配合重新調整;新送審商品請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2、有效契約:基於長期契約之對價平衡,已簽訂契約仍依各該契約
                  條款約定(舊表)辦理。
          (二)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保險商品:
              1、新契約:已核准、核備、備查商品或新送審商品,於實施日後均
                  採新表殘廢程度辦理。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
                  安保險,除僅配合旨揭修正後示範條款修正且未調整費率者,得
                  依該修正後示範條款逕予修正出單外,餘均請依「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2、有效契約:旨揭示範條款修正實施後,有效契約應即適用新表辦
                  理,考量新表實施對於未滿一年有效契約之保險成本影響有限,
                  保險業仍應續依原簽單費率辦理,不得中途調整費率。
          (三)各年期人壽保險商品之完全殘廢項目因未修正,仍依現行 7  項殘
                廢程度(同舊表第 1  級第 1  項至第 7  項)辦理,其新契約及
                有效契約尚無涉前述新、舊表適用問題。
          三、各公司爾後於設計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商品時,其殘廢給付項目
              ,悉依本次修正示範條款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辦理,不得
              任意增刪項目與變更給付比例,以利日後費率之重新檢討評估。
          四、配合旨揭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修正,傷害保
              險及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詢問事項亦宜另案辦理檢討,以兼顧保險業
              者核保實務需要,請  貴二公會速就現行「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
              及注意事項」規定研提修正建議。
          五、檢附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對照表、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
              對照表、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各乙份。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