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得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投資不動產
信託受益權。
二、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其投資總額加計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
信用評等等級未達tw 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三、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者,不得投資
不動產信託受益權。
(二)不動產信託之受託機構須經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 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保險業應訂定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處理程序,並提報董事會同
意通過後,始得辦理不動產信託受益權之投資;另保險業於每筆個
案投資時,應確認該不動產已完成信託程序及取得建造執照,始得
投資該不動產信託受益權。
(四)前款處理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1、投資方針及策略。
2、權責單位及授權範圍。
3、風險控管措施。
(五)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信託受益權時,應指派具有相關從業經驗或專業
訓練人員負責,確認該不動產是否已完成信託程序及取得建造執照
,並提出投資評估報告。
(六)前款投資評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1、不動產信託計畫(含不動產座落位置、區域及使用分區)。
2、不動產信託契約。
3、受益權轉讓說明書。
4、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
5、建築師意見書。
6、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7、受託機構出具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
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
8、興建期間風險控管措施(含施工品質控管)。
9、不動產銷售率未達預定目標之處理措施。
10、個案價值分析。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8.29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0
8001 號令自 102.08.29 廢止(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162 期
32407-3240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