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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1: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 8 點業經本會於 96 年 5 月 25 日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2391 號令修正發布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2394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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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 8  點業經本會於 96 
          年 5  月 25 日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2391  號令修正發布,請  查照
          並轉知所屬各會員公司。
說    明:一、檢附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 8  點發
              布令影本、第 8  點修正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二、旨揭應注意事項第 8  點第一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自修正發布起 1
              年內,保險業得就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限額規定孰高者適用之,而自修
              正發布之日起滿 1  年後,則適用修正後之限額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中央銀行、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士
          商瑞士再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美
          商美國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銀行局(均含附件)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5 日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2391  號
          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八點,並自即日生
          效。
         附修正「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八點。

附    件: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注意事項第八點修正規定
          八、保險業從事避險目的或增加投資效益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限額規定
            如下:
          (一)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之總(名目)價值,
                合計不得超過持有被避險項目部位之總帳面價值。
          (二)因增加投資效益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
                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其中國外
                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應
                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以我國證券、證券
                組合、利率、匯率或指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因增加投資效益所持有以單一公司為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
                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零點五
                。
              前項為避險目的及增加投資效益所持有之未沖銷多、空頭部位之契約
              總(名目)價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者得相互沖抵:
          (一)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
                之期貨或選擇權。
          (二)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利率交換、期
                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第一項各款所稱總(名目)價值,於股價類選擇權契約係指履約價款
              乘以理論避險比率再乘以持有口數之總和;於利率類選擇權契約及交
              換契約係指名目本金(Notional Amount) 之總和。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8.06 金管保一字第 097
               02504845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