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釋示保險法第 146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金融機構」之行政命令,業經
本會於 96 年 7 月 3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057991 號令發布(如附
件),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保險公司選擇辦理存款之金融機構時,應評估其營運及財務健全與否,並
考量有無參加存款保險,以確保保險資金之安全性。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兼復 貴公司 96 年 4 月 30 日(96)富
保財字第 006 號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保險局(均含附件)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3 日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057991 號
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指經依法核准
收受存款之機構,並自即日生效。
二、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一一二九九八四號函及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八二一七二九一八一號函自即日停
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