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業進行國際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應以透過債券自營商交易為限。
二、交易標的應為符合本會 95 年 11 月 20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502504121 號令保
險業得購買之國際債券。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律
事務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3.05.07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
357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金管保一字第 09502504121 號令
一、保險業得依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目之規定,購買下列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國際債券交易系統交易之國際債券:
(一)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定之國際組織債券及外國
發行人發行之普通公司債。
(二)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或私募之普通公司債。
(三)本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二、投資條件及限額:
(一)前點第二款由本國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第三款
由本國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應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評定達 twBBB+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
ard & Poor's Corporation、Fitch Ratings Ltd.、英商惠譽國際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等
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twBBB+級相當等級以上。
(二)前點第二款由本國及外國發行人私募之普通公司債,其發行人之長
期債務信用評等應達前款所訂標準。
(三)投資限額準用本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