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險業得投資依金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或依不動產證券
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礎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
twn) 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等
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 級以上
二、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險業得投資依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不動產投資信託
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前點各款之評等等級之一。
三、保險業投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限額及條件規定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投資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但投資同次發行不動產投資
信託受益證券(REITs) 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
額百分之十。
(三)以結構型債券或分割本金債券搭配外國有價證券為資產池所發行之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債券信用評等
等級,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規定,且資
產池內之國內有價證券全數到期後,保險業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應於到期日起 3 個月內併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
(四)投資於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一點所訂評等標準之受益
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資金之百分之一。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信用
評等等級達第一點所訂等級以上者。
2.保險業依第四點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
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3.保險業依第五點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
4.保險業依第六點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
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
四、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投資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
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五、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
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投資該不
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但該不動產投資信
託如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一點所訂評等標準,投資總額
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擔任同次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之不動產轉讓金
額。
六、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投資以該不動產為基礎
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
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七、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投資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
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八、本令自即日起生效,本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金管保一字第○九三
○二五○一八七一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4 月
22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302501871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0828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