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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8: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購買私募有價證券,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861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保險業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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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險業得依據保險法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購買私
              募有價證券,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五。
          二、保險業得購買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私募股票。
           (二)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三)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私募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資產信託受益
                證券。
           (四)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私募有擔保公司債。
           (五) 上市、上櫃公司或最近一年內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為
                tw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
                orporation、Fitch Ratings Ltd.、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評等機構評
                定為 twB  級相當等級以上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私募轉換公司債或
                私募附認股權公司債。
           (六)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私募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保險業購買私募有價證券之投資條件及限額如下:
           (一) 保險業購買前點第 2  項及第 3  項之私募有價證券,其條件及相
                關投資限制等,依本會 94 年 4  月 22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302501871 號令辦理。
           (二) 保險業購買前點第 5  項之私募公司債、私募轉換公司債或私募附
                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為 twB  級或相當等級
                者,其購買總額加計前點第 1  項私募股票之購買總額,合計不得
                超過保險業資金之百分之二。但私募股票屬「保險業資金專案運用
                及公共投資審核辦法」第 3  條所列之公共投資者,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購買前揭私募有價證券,其購買比率及總額應分別納併保險法
              第 14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計算
              。
          五、保險業購買私募有價證券前,應先訂定辦理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並經內部投資部門或外部專業投資機構提具評估報告,報經董事會
               (或其授權範圍內) 決議通過後始得購買。
          六、本令自即日起生效,94  年 4  月 22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302501872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4.22 金管保一字第 09302501872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02 金管保一字第 
               0950250385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 期 
               32 頁)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