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保險業得從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附買回交易,並依說明二辦理,請 查
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 明:一、依本會 93 年 12 月 30 日第 27 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二、保險業進行金融債券及公司債之附買回交易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附買回交易應以透過債券自營商交易為限。
(二) 交易標的如屬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
務發行評等,應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達 twBB 以上,
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nadard & Poor's Corporati-
on、Fitch Ratings Ltd.、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等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
twBB 級相當等級以上。
(三) 附買回交易所取得之金融債券、公司債餘額,不計入保險法第 146
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購買有價證券之限額。
三、另請 貴會於文到一個月內研提公司債、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之計畫
風險資本額之係數報局憑辦。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金管保
財字第 1120490830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