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有效落實銀行法第 25 條之執行,請貴行依說明事項加強對股東宣導相
關法令措施,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銀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
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者,應通知
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依銀行法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
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
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違反銀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銀行之
股份超過 15 %者,本會得依銀行法第 128 條第 3 項規定,核處
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制其超過許可
持股部分之表決權。未來如被選任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或其他負責人之職務時,本會並將視情節輕重考量列為「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稱有不誠信、不
正當而不得擔任負責人之事由。
四、請貴行依下列方式加強宣導:
(一) 於貴行網頁設置股東專區,宣導相關規定、「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 15 %應注意事項」及提供相關申請書
表供下載。
(二) 於有選舉案之前一年股東會,排入股東會報告案,提醒股東注意相
關規定。
(三) 於決定股東會開會日之該次董事會對外說明或以發布新聞稿方式辦
理。
(四) 股東常會前 60 日或股東臨時會前 30 日股票停止過戶日後 10 日
內,針對持股 1%以上股東寄發相關規定,提醒股東注意。本會並
將請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列為
股務業務查核項目之一。
五、本會業將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銀行股份 15 %以上之相關規範
、查核流程圖等登載於本會及銀行局網頁,併請卓參。
正 本:中國農民銀行、中央信託局、中國輸出入銀行、高雄銀行、臺灣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僑商
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第七
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
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臺灣工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融研訓院、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第一至六組)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01.31 金管銀控字第 10
06000519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